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公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4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象州县,住象州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象州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象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戴某某家吃饭喝酒,酒后驾驶桂A****8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象州县**镇**大道**路口300米处时,被公安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06mg/100ml,后经抽血送检,其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4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忠其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居住于象州县**镇**路**号,联系电话:1363300****;
2、侦查卷、检察卷各壹册,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壹份,光盘壹张;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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