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资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329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广西资源县**镇**村**组**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日决定对其释放,次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资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B****3小型轿车由资源县县城往资源县中峰镇方向行驶,至城南加油站路段时将行人唐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6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委峰
2020年11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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