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库检一部刑诉〔2020〕Z19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5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库伦旗,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库伦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7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库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8日22时40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车在库伦旗库伦镇安代广场南侧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被巡逻的库伦旗交警大队交警查获。2020年06月22日,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结果为89.1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获记录,到案经过,驾驶证信息与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前科劣迹证明;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库伦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凤才
检察官助理:昙花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已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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