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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二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社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220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顾刚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0日22时22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云GP****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建水县迎晖路太史巷200米处时,被建水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送检的李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236.2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至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艳芳

2020年6月3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87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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