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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64********,汉族,小学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住建湖县**花园****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途经建湖县兴建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建湖县中医院北门东边路段处,被当场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20.3毫克。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2.案底查询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无前科劣迹。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及现场查获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20.3毫克。

5.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抽血现场照片、试管照片,证明提取被告人李某某血样的过程合法。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及发动机号、车架号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资格,其醉酒后驾驶的无号牌车辆系两轮摩托车。

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其对自己于2020年3月3日晚饭期间饮酒,后在建湖县兴建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被查获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样中乙醇含量已超过血液乙醇含量每百毫升80毫克的定罪标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婧

检察官助理:王玉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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