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金检一部刑诉〔2020〕36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21976********,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住河南省项城市**镇**村**号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22时27分,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豫P3****的小型轿车,从开封**学院生活区带其患病的妻子到一药店买药。返回途中,行至开封市**街与**路交叉口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08.2mg/100ml。其行为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及相关材料: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说明及当事人血样提取确认表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张某某辨认买药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明江
2020年11月1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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