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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开检部一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281973********,群众,中专毕业,户籍所在地:德州市德城区**路**号院**号,现居住地:德州市经济开发区**,德州市**保险公司主任。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羁押期限届满释放,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5月03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的黑色大众牌三厢轿车,行驶至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晶华大道与东方红路交叉口时,为逃避民警依法检查,冲撞卡口行驶至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红路跃华中学门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存在逃避公安依法检查和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从重处罚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的黑色大众牌三厢轿车(照片)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检测报告单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齐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民警现场出警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方海

检察官助理:孙娜娜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德州市经济开发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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