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刑诉〔2020〕Z26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2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怀宁县**镇**村**组**号。因盗窃,于1994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1995年9月被行政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19时58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到237省道303公里300米处时,被执警民警现场查获。民警现场对李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55.5mg/100m1,民警遂将李某某带至怀宁县人民医院提取了静脉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mg/1OO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江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等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琴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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