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一部刑诉〔2020〕52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6198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四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住址: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小区**期**栋**单元**号。2020年6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A*****的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成都市二环高架路后沿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路下穿隧道出城方向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路下穿隧道出城方向隧道中段时,被执勤民警挡获,后被带至医院抽血取样。经鉴定,李某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81.9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醉酒程度较高,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杭 志
检察官助理 蒋运军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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