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10月2日21时左右,在本市色拉北路民族花园***菜馆饮酒后,驾驶湘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江苏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嘎玛贡桑警务站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李某某两次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分别为:98mg/100ml、103mg/100ml。后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李某某血液样本进行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127.6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其准驾车型为C1,经两次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别为98mg/100ml、103mg/100ml,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李某某血液样本进行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127.68mg/100ml,案发后,拉萨市公安局交警察支队对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2、证人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色拉路***菜馆内饮酒的事实);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对于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4、鉴定意见(证实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样本进行检验,从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27.68mg/100ml);5、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案发当天饮酒场所位于本市色拉北路民族花园***菜馆,饮酒种类为歪嘴郎白酒。)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文振
高 璇
(院印)
2019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住本市城关区纳金路**号**小区*栋*单元***.
2.卷宗二册、光盘三张、证人名单一份、证据目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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