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一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3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镇**委**组,现住吉林省敦化市**镇**委**组。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03月03日被敦化市交警大队行政罚款人民币壹仟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7月22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09月0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9月0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9月0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7月09日14时23分许,在敦化市官地镇东山头村附近,敦化市交警大队雁鸣湖中队民警发现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吉24*****的红色“东北牛”牌240型四轮拖拉机在道路上行驶。经当场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41mg/100ml。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48.35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当事人呼吸酒精检测照片及血样提取照片、当事人车辆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证数据资料、主号牌数据详情、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四)光盘三张;
(五)破案经过、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坦白且认罪认罚,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敦化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石 英
检察官助理:王翰达
(院印)
2020年09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敦化市**镇**委**组;
2.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