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芳垦检刑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3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呼图壁县,住芳草湖总场*小区*室,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4月6日被呼图壁县公安局罚款二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11月19日被昌吉州公安局罚款二千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0日被芳草湖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芳草湖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听说其父亲外出长时间未回家,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新大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从芳草湖*场*连寻找,行驶至芳草湖总场长青路与迎宾西街交叉路口处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确认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季梅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取保候审于芳草湖总场*小区*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3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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