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木萨尔县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8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镇**楼**村**庄**号,现住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服务区**饺子馆。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0时53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新******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服务区****饭店出发,沿国道****线行驶至***服务区进口路处,被昌吉州公安局准东分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故本院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2020年4月21日
检察员 :潘红林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住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服务区**饺子馆,联系电话:15292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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