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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62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1231965********,汉族,小学毕业,农民,现住河南省新郑市**乡**庄**队**号。曾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0年9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1500元;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7年11月1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2月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19时43分,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新郑市辛店镇许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双龙水泥厂北3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时,静脉血液里的乙醇含量是202.3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同车乘车人李某甲的证言;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意见; 4、书证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结果单、新郑市公安局新郑公行决字【2010】第32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新公交决字【2010】第3342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密市公安局新密公(苟)行罚决字【2017】第12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宝山

2020年10月21日

                                      (院印)

附:

1.​ 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 案卷材料和证据;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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