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二部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1311982********,汉族,文盲,在无锡市**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出生地江西省宁都县,住无锡市惠山区**城**号**室(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惠山区**园**号**室)。被告人李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8年8月被原无锡市交警支队南长大队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吸毒、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1年3月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5年1月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社区戒毒3年。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饮酒后,于19时40 分许,在机动车驾驶证注销的情况下驾驶苏B*****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无锡市锡山区**路**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8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的刑事摄影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或收集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陶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 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的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龙前
检察官助理:鞠卫红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 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惠山区**城**号**室;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 全部案卷材料;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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