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232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31967********,汉族,小学文化,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昆山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苏E4****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昆山市太湖路昇悦居小区内,因停车问题与小区保安发生纠纷。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2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与保安发生纠纷后电话报警,在现场未承认酒后驾驶机动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石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执法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杰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昆山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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