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4197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柳河县**镇**委**组,现住址柳河县**楼401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吉E***9号小型轿车沿S20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S206省道**公里**米处时,与道路右侧绿化树木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227.8mg/100ml。经柳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黑俊鲜
(院印)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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