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65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4271996********,彝族,初中文化,南京**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开发区**路**号南京**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宿舍(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21时41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本市栖霞区汤龙路附近时被交警查获并至医院抽血送检,归案后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5.7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查纠违法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信息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俊
检察官助理:毛若帆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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