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荷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02021965********,汉族,初中文化,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党员,系**工程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现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路**号**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15时34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株洲防盗牌-荷塘.******的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经鉴定系机动车辆)沿株洲市新华东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驶至向阳村公交站前时,遇易某某驾驶株洲防盗牌-荷塘.******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经鉴定系机动车辆)搭载贺某某从附近人行道驶出进入新华东路斜向前行,两车相撞。易某某报警后,处警民警赶往事发地点,易某某遂向民警举报对方酒驾,民警即对事故双方当事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易某某的结果为0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的结果为172mg/100ml,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时被提取的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8.68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李某某与易某某承担同等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卫兵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7533****。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起诉书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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