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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1〕15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71999********,苗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现住浙江省桐乡市**镇**村**埭**号(户籍地云南省广南县**镇***村民委***小组**号)。因本案,于2021年1月13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云H*****的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桐乡市**镇**路**银行门口地方左转弯时,与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事发路口左转弯由沈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由沈某某报警,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发现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有酒气,遂依法在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64mg/100ml。民警遂依法将被告人李某某带至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做进一步检测。后该血液样本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乙醇含量为2.00mg/ml。案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沈某某和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法医毒物检验报告;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梅

检察官助理:杨慧

(院印)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2.电子卷宗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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