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桑检刑检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41990********,汉族,初中,打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威远县**镇**村**组**号,现住西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郊**站。无前科。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4日被日喀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2日再次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桑珠孜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日00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藏DS****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本市桑珠孜区扎德路草原站附近时,与横穿马路的行人次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次某某受伤。经西藏日喀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十级。 经西藏日喀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137.7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西藏日喀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调查科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次某某负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及调查证据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藏DS****号车辆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记录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
2. 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3. 鉴定意见:西藏日喀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日公司鉴(理)字【2020】0139号乙醇检验报告;西藏日喀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日公司鉴(伤)字【2020】1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4.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37.71mg/100ml,属于醉酒,其在醉酒状态下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在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本案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另,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与伤者次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旦增久美
检察官助理:拥青
2021年1月2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住西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郊**站;
2公安案卷壹式贰册、检察卷壹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视听资料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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