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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桦检一部刑诉〔2021〕14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21982********,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桦甸市**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1年1月24日22时20分许,饮酒后驾驶吉******小型轿车,沿桦甸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桦甸市**街道**饭店对面时,被桦甸市公安局巡逻民警查获。经桦甸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6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1.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2.民警工作说明;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4. 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5.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6.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7.户籍信息等;

二、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三、鉴定意见: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四、视听资料:查获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琳琳

(院印)

 2021年2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证据开示清单》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 查获视频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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