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公诉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81197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湘乡市,务农,家住湖南省湘乡市********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 2020年1月14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由樟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0日16时22分,被告李某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赣CO****二轮摩托车,沿樟树市药都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樟树市四特酒厂红绿灯处路段,被樟树市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抽取其血样并经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3.2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受案登记表、查询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说明等书证;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辨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其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建华

(院印)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