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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26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5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武陟县**镇**村经营**牙科门诊,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住河南省武陟县**街道办事处**村**街**号。2019年9月19日因饮酒驾驶机动车等违法行为被武陟县交警部门罚款22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0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武陟县龙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源路路安驾校门前处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使用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李某某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03mg/100m1,随即将其带至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36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成江 

检察官:王学军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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