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金检二部刑诉〔2020〕Z2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61974********,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号,现住汕头市金平区**路**巷**号**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汕头市公安局传唤,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于2020年6月15日被处以合并罚款1200元,同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申请回避、委托辩护人、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汕头市金平区**路自东向西行驶,途径**路**号**银行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现场图、现场检查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及前科查询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材料等;
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琪
检察官助理:林楠
2020年7月28日
附注: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共82页、补充材料3页;
3、光碟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
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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