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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永检公诉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51981********,瑶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住江永县**镇**村**组**号。2017年4月10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江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江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和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湘******号二轮摩托车,从其家中到道县桐溪尾村。13时许,途经上江圩大桥超越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湘******号拖拉机时发生刮擦。事故发生后,周某某并未停车继续前行,李某某驾车追赶,在敬老院弯道路段两车再次发生刮碰,致使李某某摔倒受伤,摩托车受损。经处警民警对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30毫克/100毫升,后依法对其血样抽取,并委托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5.6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周某某赔偿李某某全部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车辆、刮痕、伤情等物证照片;2.查获经过、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现场照片;7.道路监控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三个月拘役,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皇增

检察官助理:刘亚琴

2020年5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联系方式:1336586****)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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