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刑检刑诉〔2020〕56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路**号**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幢**单元**室)。2020年6月19日因醉酒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被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处以人民币五百元的罚款及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该分局决定延长拘留期限至2020年11月20日。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戴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害人戴某某和值班律师刘伟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苏AY****小型汽车沿本区雄州街道园林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烟草局门口,撞上被害人戴某某停在路边的苏A1****小型汽车,造成事故。
当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戴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协议等书证;
2. 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5. 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调取的执法记录仪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结合被害人损失已赔偿等情节,综合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静
2020年11月17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
2. 全部案卷材料;
3.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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