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新寓**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厢**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19年7月16日、2019年10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10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20时50 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湖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亭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212.5mg/100ml血。
2019年9月25日21时32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京市江宁区福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咸周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76.4mg/100ml血。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冯某某、邓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检查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静
检察官助理:李强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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