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高检一部刑诉〔2020〕52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79********,汉族,初中文化,南京**展览有限公司员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路**号**幢**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高淳区**街道**村**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苏A0****号小型轿车,沿高淳区淳溪街道北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福城小区路段,与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杨某某驾驶的苏A8****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6.5mg/100ml血,属醉酒。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人现场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谷建平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号码:18761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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