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二部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211964********,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村**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5月28日被南京市江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0年2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沿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正阳路由北向南至信陵路路口北侧,进入导向车道后往左变更车道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害人报警后,被告人被前来执勤的民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样乙醇含量为326.3mg/100ml血。
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迅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5151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4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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