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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四部刑诉〔2020〕499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愉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3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镇**村**村**号,暂住南通市海门区**镇**超市南侧200米。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2月19日21时30分许,醉酒后驾驶皖S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通市海门区三星镇叠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星镇镇南村十四组地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处警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5mg/100mL血液。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涡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卜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

5.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  娟

                                   检察官助理:卞菊华

                                  二〇二〇十一月十八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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