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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句检一部刑诉〔2020〕44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21987********,汉族,大学本科务工,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院内**(户籍所在地连云港东海县**街道****号)。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1016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句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6日2时08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苏A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开元酒店出发,行驶至本市崇明西路开发区小学地段处,与前方同向崔某某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苏A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经群众报警被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司法鉴定: 事发时,被告人李某某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毫克/100毫升,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该案民事赔偿尚未结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崔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由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勤学

2020年1124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联系电话1391455****)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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