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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四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41990********,汉族,初中文化,外来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乡**村**组,暂住江苏省启东市**镇**村**地产工地。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6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0月7日20时50分许,饮酒后驾驶苏F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圆陀角**地产工地出发,沿本市沿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惠萍镇三条港桥路段时, 与沿该路段同向行驶的由武某甲驾驶的苏FX****号小型轿车(车载蔡某某、施某某、武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蔡某某头部外伤、胸部挫伤。事故发生后,施某某电话报警。启东市公安局交警在现场勘验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李某某有醉酒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启东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9.2mg/100ml。经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苏FX**** 号小型轿车的车损价值为人民币2033元。被告人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等在事故现场等候处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民事损害已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苏F1****号小型普通客车等物证;

2. 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3. 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武某甲、蔡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 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检验报告、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等鉴定意见;

7.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婕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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