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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32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31963********,汉族,大专文化,南通**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镇**路**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如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9月27日22时10分左右,饮酒后驾驶苏FK****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如东经济开发区泰山路与牡丹江路交叉路口,遇有沈某某驾驶苏F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致二车受损,被告人李某某受伤。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2.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因受伤被120救护车送至医院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涵宇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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