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四刑诉〔2020〕50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81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宿迁市发展大道与洋洋线交叉口以北500米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1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丽娟
检察官助理 :张伟维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 13625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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