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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51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80********,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居委****,现暂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持C1证驾驶苏D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进区**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服装城门口时,遇民警在处理警情,李某某弃车步行到路边商铺躲藏。约15分钟后,民警在距离李某某停车地点约200米的**饭店内将其查获。民警将李某某带上警车控制时,其打开车门又企图逃跑,随即被民警制服。民警在现场处置过程中发现李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其体内血样鉴定,李某某体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4.8毫克/100亳升,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等书证;

2.​ 证人潘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陈万州

2020年717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常州市武进区暂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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