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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20〕43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8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村**号,现住址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小区**室。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7日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C0****小型轿车沿徐州市矿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二环西路与矿山路交叉口时,与前方同方向停在路口等红灯信号的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CH****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离现场。途径西三环高架快速路至徐州市徐丰路南岗卡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抽血送检,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4.0mg/100ml血。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吸检测单、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等物证、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道路事故认定书及检验报告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在城市快速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伯超

检察官助理:孙海

   2020年1211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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