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50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1322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郯城县**镇**村**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4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9日经本院取保候审,当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到311国道新沂市瓦窑镇交警三中队西侧地段时,遇前方行驶王某某驾驶的苏CW****/苏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1.2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19年8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尚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公安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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