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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诉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李某某,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031979********汉族中专文化,自由职业,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江苏省无锡市**区**新村**号**室(户籍在江苏省无锡市**区**新村**号**室)。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3年3月11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1000元;因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于2019年10月21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罚款贰佰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9月28日1时38分许,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D****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无锡市梁溪区贡湖大道金城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1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出具、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车辆行驶轨迹、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制作的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提供的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丹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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