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1〕7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6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锡**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镇**村**号,暂住无锡市滨湖区**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9月18日晚与他人在本市滨湖区胡埭镇安泰路蒸味鱼头馆饭店吃饭时饮酒,后于当晚7时15分许,驾驶牌号为苏B7****的大众牌小型轿车载乘石金帅从该饭店出发,后沿芙蓉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芙蓉桥时被值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可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含量为148毫克/100毫。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收集的人员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保险单等书证;
2.证人石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制作的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祥
2021年3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滨湖区**镇**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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