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85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7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沭阳县**乡**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查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浙C6****小型轿车,沿沭阳县周集乡周集街由南向北行驶至10KV周街1P36线212-17电杆路段处,将同方向胡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致两车损坏、胡某某受伤。被告人李某某在报警后离开现场回家,民警到李某某家中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25mg/100ml,遂抽血备检。经鉴定:送检的李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44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胡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 沭阳县公安局制作、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
6. 沭阳县公安局制作、出具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小松
2020年10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件卷宗两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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