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2901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泰州市高港区**镇**村**组**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村**号)。被告人李某某因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于2019年12月25日被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人民币5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及值班律师张荣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9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MQ****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市阳江路行驶至与闸北路交叉口西侧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案发时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8mg/100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查机关调取的《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检验报告》;
4. 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祥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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