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011981********,汉族,初中文化,泰州**木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21时15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豪爵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泰州市高港区永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新路与高港大道十字路口时,因未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撞上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沿永新路由西向东左转弯苏LA****小轿车,致李某某本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4mg/100ml。
被害人吴某某所驾车辆事故后定损合计人民币10400元,款项由保险公司垫付后,被告人李某某已支付人民币1230元,其余部分与对方达成协议分期给付。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拍摄的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
2.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制作、调取的查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宣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7.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8.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调取的道路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城市主干道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晶萍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泰州市高港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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