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二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66********,汉族,初中,无业,住滨海县**镇**路**号**幢**室。被告人李某某曾因赌博行为,被滨海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0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6月1日20时许,醉酒后驾驶牌号苏J8****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滨海县东坎镇境内行驶至**路**停车场附近时,被滨海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送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7.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4.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昊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滨海县**镇**路**号**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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