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68********,汉族,初中文化,水电工,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苏JA****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盐城市盐南新区柏润花园出发,行驶至解放路与润海路路口时与路牙相撞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后被交警查获。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36.2毫克。
被告人李某某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六大队拍摄的物证照片;
2.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六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祁某某、夏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制作的物证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智涵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3914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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