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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76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江苏省睢宁县**镇**小区。被告人李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5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日21时21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苏CQ****号小型轿车,沿睢宁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濉河路交叉路口以西约4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李某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9.6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20年12月14日,经刑事传唤,被告人李某某到睢宁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

5.现场执法视频等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顶治

检察官助理:朱洪波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25090****。

2.侦查卷宗两册55页,含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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