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507号

    

被告人李某某,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85********,汉族中专文化,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6日20时39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苏B3****号小型轿车沿高作镇府前东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与中山路交叉路口处时,车辆撞倒行人周某某,后撞倒仲某某停在道路南侧的苏CQ****号普通低速货车,致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82.9mg/100ml血,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前科劣迹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仲某某、位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6.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明知交通事故的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唱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298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