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50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85********,汉族,中专文化,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6日20时39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苏B3****号小型轿车沿高作镇府前东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与中山路交叉路口处时,车辆撞倒行人周某某,后撞倒仲某某停在道路南侧的苏CQ****号普通低速货车,致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82.9mg/100ml血,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前科劣迹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仲某某、位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6.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明知交通事故的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唱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298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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