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53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89********,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安徽省金寨县**乡**村**组。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雇代驾驾驶其号牌为“苏E7****”的小型普通客车,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金城商业中心行驶至其所居住的该镇“新东华庭”小区。21时20分许,车辆行驶至该小区门口道路上,被告人李某某让代驾靠边停车下车,其本人驾驶车辆从道路上行驶至小区门口处,因小区门口道闸开启问题与小区保安发生争执。
经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8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小型普通客车1辆(系照片);
2.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3.证人张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浓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戴飞
2020年8月3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江区**镇,联系电话:1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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