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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398号

被告人李某某,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71988********,汉族,大专文化,系苏州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苏州市吴中区**城**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镇**村**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7****的非营运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东环快速路、西环快速路行驶至西环路三元二村附近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振磊

2020年8月7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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