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40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51954********,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号楼**室,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李某某曾因饮酒后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被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三大队罚款一千二百元。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苏GU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连云港市海州区秦东门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300号路灯杆处,与宋某某驾驶的苏G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前科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封某某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4.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毒物)字【2020】1009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亚茹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3605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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