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润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3198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江苏省镇江京口区**路**幢**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镇**村**庄**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1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七个月。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苏LA****小型轿车,沿中山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山北路长江路路口附近时遇检查点掉头,在行驶至朗香园小区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抓获。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提取登记表、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5.警务执法仪拍摄的现场查获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提取血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彪 王维培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方式:18106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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